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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 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

2018-02-24 09:57:22
由 admin 发表

最高人民法院2月23日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三个司法解释,并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  

《执行和解规定》共20个条文,重点区分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明确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明确指出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明确恢复执行的条件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五个方面的问题。  

《执行和解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规定》还明确规定了恢复执行的条件,首先,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其次,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最后,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规定》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即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执行担保规定》共16个条文,重点明确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以及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  

《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规定:“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偿。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共24个条文,主要涉及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拓展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以及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五个方面的内容: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适当调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明确规定,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一是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情形;二是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三是经补正等方式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是明确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五是对于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终结执行等方式处理。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将严格审查,确认其主张是否成立。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一步予以解释,明确了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  

此外,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仲裁裁决案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还列举了若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申请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的衔接进一步予以明确、简化。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 ,副局长赵晋山、何东宁、周翔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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